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办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采用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综合日常监督管理实际,作出评价,评定考核等次。
第三条 省司法厅负责监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制定量化考核标准,评定考核等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并提出考核等次建议。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执业年度考核相结合。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本市律师协会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对考核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第二章 检查考核内容
第五条 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和变更报批、备案情况;
(二)党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四)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五)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六)内部管理情况;
(七)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八)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九)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有关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年度重点检查考核内容及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须报送的相应材料。
第七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使用情况,包括律师事务所外部悬挂的牌匾、官方网站、印章、所函、便签、宣传资料等对外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名称一致;是否注册有与本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关联公司;
(二)住所是否与登记一致;
(三)合伙人、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否因受到行政处罚而丧失资格条件;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是否达到三名以上;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是否达到二十名以上;律师事务所分所是否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是否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
(四)律师事务所名称、章程、合伙协议、住所、组织形式、负责人、合伙人、资产数额、分所派驻律师等变更的,以及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的,是否按照规定履行了报批、备案手续。
第八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党建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党组织设立和发挥政治引领作用情况;
(二)组织党员坚持政治理论学习,在参与公益、服务社会等活动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情况;
(三)落实“三会一课”、开展主题党日活动等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情况;
(四)党的纪律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情况;
(五)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和发展情况;
(六)党组织、党员受奖惩情况;
(七)党建工作经费保障情况。
第九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队伍建设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包括下列事项:
(一)律师人员的数量、素质、结构变化的情况;
(二)组织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的情况;
(三)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
第十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包括下列事项:
(一)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以及业务收入等方面的情况;
(二)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
(三)指导和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的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六)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第十一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对“律师执业表现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包括下列事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
(二)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具体包括本所及本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本所律师参与“1+1法律援助志愿者”和广东省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情况,以及参与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三)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具体包括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并组织落实情况,本所律师是否存在国籍改变、民事行为能力改变、故意犯罪或严重违法的情况,以及本所对违法违规律师的投诉查处情况。
第十二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对“内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业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二)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具体包括依法聘用会计、出纳人员情况,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执行会计制度记账情况;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保持真实、准确、完整情况,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办案费用和出具票据情况,建立完善分配制度和实施情况,银行账户管理使用情况,以及财务印章保管使用情况;
(三)依法纳税的情况;
(四)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及其使用的情况;
(五)管理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情况;
(六)管理分支机构的情况;
(七)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情况;
(八)业务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的情况;
(九)章程、合伙制度实施的情况。
第三章 检查考核程序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在每年的5月31日前集中办理。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可自行确定具体日期。
第十四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对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变更事项报批、备案及内部管理情况开展实地检查。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考核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展党建工作情况报告;
(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三)开展业务活动的统计报告;
(四)纳税凭证;
(五)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六)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七)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八)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
(九)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十)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除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合格的证明材料。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并且规定的考核时间晚于本地的,可以在本年度检查考核结束前提交该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登记表》;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年度执业工作报告;
(四)获得行政或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等材料。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涉及纸质材料的报送流程,按照《考核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执行;涉及电子材料的报送流程,按照省有关信息管理系统指引办理。
第十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年度检查考核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或者有疑义的,应当在七日内一次性告知律师事务所补正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申请材料,以及市律师协会报送备案审查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第二十一条 本年度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不需申请考核,但应当将执业许可证副本交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加盖“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标注“新设立”字样。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开业、报批、备案、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在律师事务所党建、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党章党规党纪、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三)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放任、纵容、袒护律师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本所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考核过程中发现律师事务所存在不配合日常监督检查或涉嫌违法行为调查,以及其他不符合党章、党规、党纪、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情形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 考核结果报送和公告
第二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同时将考核结果抄送当地市级律师协会。报送省司法厅的备案材料包括:
(一)组织本地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包括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审查情况)的总结报告;
(二)《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情况汇总表》;
(三)对律师备案审查后确定的考核等次以及“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的,或者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应当暂缓确定年度考核结果”、拟注销的律师名单。
第二十七条 省司法厅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完成汇总,将全省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在报刊和省司法厅政府网站上公告,同时抄送省律师协会。
公告的内容,应当同时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执业许可证号、组织形式、住所地址、邮编、电话、负责人、律师姓名及执业证号等内容。
第六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按照《考核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视为自行停办,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前款规定的公告方式,可以采取在律师事务所登记的住所张贴公告,或在本地律师杂志、报刊或者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政府网站公告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三十日内整改。整改期满后,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验收。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以外的原因被评定为年度检查考核“不合格”等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考核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年度检查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协会报送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进行备案审查时,应当对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负责人当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评定结果提出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东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