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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划定依据说明

发布时间:2020-03-12 来源: 本网 阅读人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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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击查看原文件:关于印发紫金县畜禽养殖禁养区调整划定方案的通知 

  一、县城及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包括紫城白溪水库输水渠水源保护区、响水礤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中坝黄石坑水水源保护区、敬梓梅子坪水水源保护区、凤安过水沥水源保护区、瓦溪蛇坑水水源保护区、水墩留坑水水源保护区、好义瑶琴嶂水水源保护区、九和富竹溪铁屯坪水水源保护区、义容汀村河水源保护区、龙窝要和坑水水源保护区、南岭坪坑水水源保护区、苏区籣藤坑水水源保护区、柏埔榴坑沥水源保护区、上义布格水库水源保护区、黄塘吹罗嶂水水源保护区共16个水源保护区)。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

  条款内容(下同):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条款内容(下同):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3、《畜牧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

  条款内容:

  为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指导各地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以下简称禁养区),推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引导畜牧业绿色发展,制定本指南。

  1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主要畜禽禁养区的划定。

  2 划定依据

  (1)《环境保护法》(2)《畜牧法》(3)《水污染防治法》(4)《大气污染防治法》(5)《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6)《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7)《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2007)(8)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3 术语与定义

  3.1 畜禽

  包括猪、牛、鸡等主要畜禽,其他品种动物由各地依据其规模养殖的环境影响确定。

  3.2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指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以下简称养殖场)。

  3.3 禁养区

  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建设养殖场或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的区域。

  4 基本要求

  以优化畜禽养殖产业布局、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的,以统筹兼顾、科学可行、依法合规、以人为本为基本原则,根据《全国主体功能区划》《全国生态功能区划(修编版)》,综合考虑各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及生态功能重要性,在与生态保护红线格局相协调前提下,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区域为重点,兼顾江河源头区、重要河流岸带、重要湖库周边等对水环境影响较大的区域,科学合理划定禁养区范围,切实加强环境监管,促进环境保护和畜牧业协调发展。

  5 划定范围

  5.1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包括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的陆域范围。已经完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按照现有陆域边界范围执行;未完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2007)中各类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法确定。其中,饮水水源保护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养殖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注:畜禽粪便、养殖废水、沼渣、沼液等经过无害化处理用作肥料还田,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不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属于排放污染物)。

  5.2 自然保护区

  包括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自然保护区范围执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范围内,禁止建设养殖场。

  5.3 风景名胜区

  包括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以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名单为准,范围按照其规划确定的范围执行。其中,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禁止建设养殖场;其他区域禁止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养殖场。

  5.4 城镇居民区和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

  根据城镇现行总体规划,动物防疫条件、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等,因地制宜,兼顾城镇发展,科学设置边界范围。边界范围内,禁止建设养殖场。

  5.5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划定的区域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设养殖场的区域。

  6 工作流程

  6.1 摸清底数

  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农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规章等,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等,识别和初步确定禁养区划定范围。

  6.2 核定边界

  在初步确定划定范围的基础上,组织开展实地勘察,调查禁养区划定相关基础信息(包括有关地物信息,养殖场分布、养殖规模等),明确拟划定禁养区范围边界拐点,形成禁养区划定初步方案,包括比例尺一般不低于1:50000 的畜禽禁养区分布图,以及禁养区划定范围的文字描述等。

  6.3 征求意见

  禁养区划定初步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修正,必要的应当进行现场勘核,形成禁养区划定方案(送审稿)。

  6.4 报批公布

  各地环保部门、农牧部门将禁养区划定方案(送审稿)报上一级地方环保部门、农牧部门进行技术审核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环保部门、农牧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行政区域禁养区划定情况,并定期向环境保护部、农业农村部报送工作进展情况。

  7 其他

  7.1 禁养区划定后原则上5年内不做调整;需要调整的,根据本指南开展工作。

  7.2 已完成禁养区划定的、已形成禁养区划定初步方案的,但划定范围与本指南要求不符的,应当根据本指南予以调整。

  7.3 禁养区划定工作已明确牵头部门的,可按现有工作机制开展工作;需调整的,可依据本指南对现有工作机制予以调整。

  7.4 禁养区划定完成后,地方环保、农牧部门要按照地方政府统一部署,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做好禁养区内确需关闭或搬迁的已有养殖场关闭或搬迁工作。

  二、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包括白溪省级自然保护区、鸡公嶂市级自然保护区、乌禽嶂县级自然保护区、仙女滩县级自然保护区、飞云寨县级自然保护区、乌凸县级自然保护区、鹿子嶂县级自然保护区、七娘坑县级自然保护区、百牧羊县级自然保护区、状元峰县级自然保护区、苏区-洋头县级自然保护区、铁丕坪县级自然保护区、南母寺县级自然保护区、天娘丫县级自然保护区、大鲁嶂县级自然保护区、留墩嶂县级自然保护区、迎排石县级自然保护区和赤竹坪县级自然保护区共18个自然保护区)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

  条款内容(同上)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条款内容(同上)

  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

  条款内容:第四十七条 在依法设立的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湿地公园、重点湿地以及世界文化自然遗产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不得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破坏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在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时应当同步建设完善污水、垃圾等收集清运设施,保护环境质量。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禁止从事任何生产建设活动;在缓冲区,禁止从事除经批准的教学研究活动外的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实验区,禁止从事除必要的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考观察和符合自然保护区规划的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外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风景名胜区应当严格控制人工景观建设,保证服务设施和建设项目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开发房地产项目,禁止在核心景区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森林公园除必要的保护设施和附属设施外,禁止从事与资源保护无关的任何生产建设活动;禁止随意占用、征用、征收和转让林地;禁止种植掠夺水土资源、破坏土壤结构的劣质树种。
在地质公园以及可能对地质公园造成影响的周边地区,禁止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保护地质地貌的完整性和稀缺性。

  三、东江一级支流、韩江干流及一级支流河流两岸(包括秋香江、中坝河、洋头河、柏埔河、义容河、龙窝水两岸500m范围内陆域范围为禁养区)

  依据:1、《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条款内容:第二十四条 东江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2、《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条款内容: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等污染物;禁止在离干流、一级支流、二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补救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条

  条款内容(同上)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条款内容(同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